一、基本案情
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工商備案股東資訊為:大股東持股占比80.00%; 小股東持股占比20.00%,但大股東並不實際經營或控制A公司,A公司實際由小股東經營並控制,且小股東擔任A公司經理,公司資產、帳冊、資料等均由其掌控。 小股東對A公司涉訴及負債不管不問,導致A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並且小股東逃避大股東的溝通及詢問,對於大股東的查帳要求也從不回應。
溝通案情時,大股東負責人表示A公司既然已無法正常經營,其初步訴求是以A公司現有資產清償負債,以免負債進一步擴大,最終註銷A公司,但現時根本無法有效與小股東進行溝通,陷入了僵局。 經辦律師向大股東詢問了其所掌握的A公司經營狀況,負責人表示據他所知前些年A公司一直是盈利的,近幾年因他常年居住在國外,雖然他同時也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並不瞭解A公司的具體經營情况,也不知道A公司涉訴及負債的消息,直到作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他被法院限高了,才知道A公司經營出現了問題。 此前他與小股東是朋友關係,對小股東比較信任,但沒有想到小股東如今背信棄義。 大股東負責人認為按照A公司以往的經營業績不應該到了如今資不抵債的地步,也懷疑小股東侵吞了A公司資產,但苦於沒有證據,也不知道如何去主張。
接受委託後,結合大股東負責人的介紹以及提供的初步資料,為打破僵局,維護委託人利益,經辦律師提出以下訴訟方案:首先,以大股東名義提起對A公司的強制清算申請,使得法院以及清算組介入,從而促使A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即小股東出面應對,大股東也可以通過強制清算流程進一步瞭解A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以及相關書面資料。 然後,在強制清算過程中,盡可能發掘小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的證據,在此基礎上對其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之訴,最終實現維護大股東、A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的目的。
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東會可決議解散公司,雖然A公司實際由小股東控制,但在大股東在持股比例及表決權上仍有一定的主動權。 在經辦律師的指導下,大股東按《公司法》規定召開了股東會,形成決議:同意解散A公司。
在我方走訪A公司經營地時,小股東仍避而不見,但現場仍有員工在工作,機器設備在運行,我方還發現了小股東關聯公司D公司的貨物。 在網絡檢索過程中,我方還發現小股東於近期在A公司經營地新注册了一家公司,該公司經營範圍和A公司一致。
結合以上情况,經辦律師起草強制清算申請書並準備證據資料,代理大股東向當地法院提起了對A公司的強制清算申請。
法院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後,指定當地某律所為清算組。 對於清算組的調查,我方予以全力配合,但小股東仍然拒不配合,聲稱A公司沒有資產、只有負債,也不是他在經營管理公司,甚至在清算組赴公司經營地時還强烈阻撓。
根據彼時大股東掌握的資料如電子版資產負債表、部分設備清單等,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A公司仍有大量資產,雖然該等證據無小股東的書面確認,但已能起到初步證明的作用。 結合我方的實地走訪以及清算組的調查情况,經辦律師認為已可以提起對小股東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訴訟。 清算組因未有效接管到財產,故未主動提起訴訟。 為了防止公司資產進一步流失,經辦律師與大股東、清算組進行溝通,建議由大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因股東代表訴訟需窮盡內部救濟,故由大股東向清算組提出申請並由清算組出具書面迴響,使得大股東取得訴訟主體資格。 法院受理本案後,小股東發現自己成了被告且被查封了資產,這才主動聯系清算組,表示願意配合清算流程,但仍堅稱A公司已無資產,也並非自己在實際經營A公司。
訴訟中,我方提供了兩份重要證據:一是某公司向清算組申報債權過程中提供了兩份採購契约,顯示A公司在2020年前後向該公司採購過價值近300萬元的機器設備; 二是為證明A公司已無資產,小股東向清算組提供了資產買賣協議,協定附件設備清單內的A公司機器設備於2021年被作價100萬元用於抵償A公司欠D公司的債務。 經辦律師發現,所謂抵債的設備清單內就包含了前述採購價近300萬元的機器設備,且經調查,D公司是小股東的關聯公司。 該等資料可作為小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的證據。
本案一審由法院組織了三次庭審、兩次現場勘驗,主要爭議焦點為:1、原告即大股東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 2、被告即小股東將部分機器設備出售給D公司用於抵銷A公司的債務,是否構成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3、小股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責任的金額?
審理過程中,針對小股東主張的所謂抵債設備,小股東及其代理人十分肯定地認為該等設備本已不值錢,抵債不存在不公允的情况,小股東也不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無需進行任何賠償。 經辦律師認為,該等所謂抵債設備於交易時點即評估基準日的價值十分重要,事關法院對重要案件事實的認定,經與大股東溝通並諮詢相關資產評估專家後,我方果斷提出資產評估申請。 最終,經法院委託的專業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小股東作價100萬元抵債的設備於評估基準日的價值為300餘萬元。 結合爭議焦點以及在案證據,經辦律師發表了如下主要意見:
1、對於訴訟主體資格,根據《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公司清算期間,符合條件的股東仍可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但仍應以竭盡內部救濟為前提。 公司強制清算或破產清算期間,董事/董事會、監事/監事會職能實際上已喪失,由清算組或管理人代表公司行使內外職權,故將清算組或管理人作為內部救濟機關。 本案中,大股東作為A公司的股東已竭盡公司內部救濟,故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
2、對於被告即小股東是否存在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經辦律師認為損害公司利益行為表現為侵權行為,可從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1)被告系A公司的股東及經理,實際經營並控制A公司,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損害公司利益之主體;
(2)被告實際控制並支配公司,大權在握,使其有了損害公司利益的可乘之機,並實施了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利用關聯關係及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挪用公司資金、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等;
(3)被告的侵害行為直接導致A公司利益受損的後果;
(4)被告隱瞞真相、歪曲事實,其主觀惡意明顯、信用低下。
3、對於小股東的賠償責任問題,結合在案證據及事實,大股東的訴請有依據且具有合理性,小股東應全額賠償。
最終,法院就大股東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即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作出判决:小股東向A公司支付賠償款125萬餘元。
本案出現的小股東欺壓大股東現象,究其原因,是大股東此前基於信任將控制權和實際經營權讓渡給了小股東,怎料小股東背信棄義、轉移資產,導致公司負債累累、經營困難,大股東成為了“弱勢群體”及“受害者”,維權無門。 本案辦理過程中,經辦律師通過溝通客戶訴求、梳理案件事實、分析法律關係、設計訴訟方案等,為大股東“討回說法”,也維護了公司、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基於本案,經辦律師有如下體會:
1、辦案時要敢想、敢為。 面對紛繁複雜的案情、缺失嚴重的資料,當事人可能無所適從,這時就需要律師運用專業技能,抽絲剝繭,進行梳理、分析,確定思路和訴求,並隨著案件的行程進行相應調整,順勢而為,盡可能多地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 本案中,起初大股東只求不讓公司承擔更多的債務,有多少資產還多少債,儘早“關門”,雖然對小股東的惡劣行徑忿忿不平,但苦於資訊極度不對稱、沒有實錘證據。 事實上,公司的註銷並沒有那麼簡單,而隨著辦案的深入,我方挖掘到了對方侵害公司利益的重要證據,在推進公司註銷過程中,還能通過訴訟為公司挽回損失,超越了大股東的預期目標。
2、辦案時要善於“打組合拳”。 很多案件並不是通過一個訴訟流程就能够解决,這就需要律師熟悉訴訟中的各個程式以及不同的訴訟類型和流程,充分且合理運用並使之發揮作用。 本案中,我方便運用了強制清算程式以及股東代表訴訟,並啟動了至關重要的評估程式。
3、律師要樂於溝通、親力親為。 辦案過程中,需要和法院、其他當事人、清算組/管理人、評估機構等不同主體進行對接,這就需要律師進行充分的溝通。 A公司注册在外地,訴訟也是在外地進行,法院組織了三次庭審、兩次現場勘驗,加之其他現場走訪、調查取證、參加債權人會議等,經辦律師多次出差,參與各個環節。 律師到現場參與,可以更多地瞭解資訊,更多地表達意見,從而更好地辦理相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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