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i]]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届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學界對此稱之為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 有學者認為,新公司法的這條規定是對2019年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六條規定內容的法律化。 還有學者認為,這是資本制度的選擇問題,是立法者在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之間選擇了折衷授權資本制的體現。 但無論理論上有什麼爭議,在實務中如何適用則需要進一步加以明確。 現時的規定中除了適用主體比較明確外,其他如適用條件及履行管道等均不明確,這對該條款今後如何適用帶來非常大的挑戰。 筆者認為,未來相關司法部門一定會對相關問題予以明確解釋,但在該問題未明確之前,筆者嘗試對該問題作一分析探討,以便可以更為全面正確的適用。
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源由
眾所周知,我國立法上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來源是2019年發佈的《九民會紀要》第六條之規定。 該條規定:“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届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决議或以其他管道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九民會紀要》之所以出臺該規則,源於實務中股東的出資期限未屆滿,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利益如何保護的問題。 過去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資本實行實繳制時並不存在這個問題,但到2013年《公司法》修正時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由分期繳納資本制轉變為全面認繳制後,這一問題顯得愈加突出。 大量公司尤其是民營公司在股東出資問題上,所規定的出資期限大多為自公司成立時起50年或70年。 這與中國民營企業平均壽命僅3.7年,中小企業平均壽命更是只有2.5年[[ii]]的現實顯然差距巨大,導致實際上多數企業在壽終正寢時還未繳納註冊資本。 另一方面基於股東出資的“低門檻”,我國公司數量從2014年的1303萬戶增長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萬戶,其中99%屬於小微企業[[iii]]。 天價註冊資本隨處可見,完全的認繳製成為個別商人的投機手段,導致立法上規定認繳制的價值喪失,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正是為了解决這一實際問題,這次新公司法出臺了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規定。
公司資本制度的源頭在於成立公司必須有一定的資金,資金的數量决定了公司的規模以及是否有能力從事某些行業,比如金融行業不可能允許註冊資金只有100萬元的公司出現。 這是公司法定資本制度中資本價值的體現。 可以說立法中之所以規定法定資本制,並不是因理論上的圓滿而選擇了法定資本制,而是實務需要推動了法定資本制的形成。 而授權資本制也並非因為小公司的需要而產生,而是企業發展到一定規模,出現了不參與經營的職業投資者,公司的形式從有限公司向股份公司轉變,治理結構從股東會主義向董事會主義轉變,股東會必須給董事會一定的許可權,以保證其既不喪失職業投資者的身份,又避免了董事會權利擴張損害股東利益。 這體現了現代公司資本制度從資本價值到資產價值的轉變。 囙此,無論是法定資本制還是授權資本制,都是市場發展的必然產物,不是理論塑造的結果。 不同資本制度之所以在各國實踐中出現各種不同的效果,取決於各國商業慣例、財務制度水准、交易習慣,乃至思維模式等的差异,而非資本制度本身的優劣。
我國公司法對資本制度選擇的反復性,也恰恰反映了法律對市場發展需要不斷修正的結果。 自201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正式出臺了註冊資本的認繳制後,至2023年新《公司法》頒佈的十年間,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為案由的民事判决書共計13891份,從2013年的12份激增到2023年的1352份(該數量受限於各法院披露案件的數量,可能與真實情况不符,但只少不多),增長了110多倍。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主要集中在人格混同、出資不實、抽逃出資、股東加速到期等事由。 對於股東加速到期案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認繳制後公司註冊資本虛高,股東一方面利用了認繳制對註冊資本繳納期限的寬鬆要求,另一方面利用大額的註冊資本吸引投資者、消費者的注意,用大額的註冊資本來充當公司的“實力”。 加之我國未建立充分公開的公司納稅査詢制度及強制公司年度審計制度,導致短期內出現了大量的利用公司集資詐騙、合同詐騙的案件。 同樣以2013年至2023年十年間的案件數為樣本,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案由的刑事判決書共計36523份,從2013年的322份到2020年的峰值是7530份,增長了23倍多。 2023年降至383份,幾乎與2013年的水准相近。 2019年11月,最高院發佈了《九民會紀要》,明確了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 2020年11月,中國銀保監會首席律師表示,全國實際運營的P2P網貸機构由高峰時期的約5000家逐漸壓降,到今年11月中旬完全歸零。 [[iv]]至此,打著公司合法經營外衣的P2P落下帷幕。 當然我們不能說P2P造成廣大市民大量財產損失的原因是公司認繳制,但顯然公司認繳制是這個產業鏈上的重要一環。 2021年12月20日,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的說明》中第一次寫入了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條款。 2023年9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征求意見》中首次提出有限公司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應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 至此,立法上我國資本制度又回到了有限制的認繳制中。
三、要求股東提前出資的主體範圍
與《九民會紀要》相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中將可以要求股東提前出資的主體從“債權人”擴大到“公司和債權人”,並將債權人明確為“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 將公司納入到主體之中,源於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况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從該款內容可知,股東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公司對股東負有催繳出資的職責。 囙此,當發生股東應出資而未出資時,公司理所當然可以成為要求股東出資的主體,這在體系上具有一貫性。 將債權人限定在“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是為了將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作為例外情形限定在一定範圍之內,以盡可能地維護股東出資義務的穩定性。
四、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
在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規則中,覈心問題在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 根據《九民會紀要》第六條的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有二:(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管道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新《公司法》出臺後,是否還繼續沿用《九民會紀要》的規定不無疑問。 筆者認為,從新《公司法》的條文表述中可以看出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準比《九民會紀要》的規定要寬泛,但在尚未出臺細化規則前,只能就此問題進行理論上的探討,以期獲得正解。 啟動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規則的開關是“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裡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到期債務的認定,二是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認定。
(一)到期債務的認定
到期債務的認定有兩種途徑,一種是訴訟途徑,一種是非訴訟途徑。
訴訟途徑,顧名思義,就是通過仲裁機构或司法機關確認該債務成立,且已到期,公司應當清償的債務。 這種情況之下,公司往往會收到仲裁機构或司法機關作出的文書,包括裁決書、判決書、裁定書等。 通過訴訟途徑確認的到期債務顯然是比較明確的,無需贅述。
非訴訟途徑,就是未通過仲裁機构或司法機關確認,但公司已經認可到期應當清償的債務。 通過非訴訟途徑確認的到期債務就比較複雜,涉及確認的管道、確認的機构等問題。 筆者認為,關於確認的管道,可以包括經公司確認的對帳單、向仲介機構出具的詢征函復函、確認債務到期的其他協定及函件、其他訴訟案件中已經仲裁機构或司法機關查明的事實內容等。 關於確認的機构,應當針對債務的對象不同而有所區別。 當債權人是本公司股東或本公司子公司等關聯人或關聯關係之外的對象時,直接由公司確認即可,確認的管道可以是公司關防,亦可以是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兩者均有亦有。 當債權人是本公司股東或本公司子公司等關聯人或關聯關係時,需根據公司章程來確定可以作出認定的機构,若公司章程規定,需經關聯人之外的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確認的,應當遵從章程之規定。
(二)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認定
基於公司法對可以要求股東提前出資的主體不同,因而對不能清償債務的認定亦應有所不同。
對於公司而言,其瞭解公司經營情況及財務狀況,當出現下列情形時,可以認定為公司不能清償債務:(1)公司已收到內部開展的稽核報告、資產評估報告顯示公司資不抵債的; (2)公司其他訴訟案件中經仲裁機构或司法機關委託仲介機構作出的稽核報告、資產評估報告顯示公司資不抵債的; (3)公司已經提出清算或破產申請的; (4)公司已經收到進入清算或破產程式通知的; (5)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會決議或以其他管道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對於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當出現下列情形時,可以認定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1)公司進入破產或清算程式的; (2)本次案件因無法清償而執行終結的; (3)通過公開資訊顯示已經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或被限制消費的; (4)通過公開資訊顯示已經資不抵債的; (5)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會決議或以其他管道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五、加速到期的履行管道
當滿足到期債務的認定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僅規定了公司和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提前繳費出資,但用什麼管道要求、在哪個階段要求等均沒有規定。 這裡衍生的問題是:1、在要求股東提前出資的情形下,公司是否應參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進行書面催繳; 2、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應當採用何種方式提出要求; 3、如果可以書面催繳,應履行何種程式; 4、能否直接在執行程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5、履行催繳義務後股東仍不履行時如何救濟。
對於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在公司已經確認股東達到了出資加速到期的條件後,公司可以參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 書面催繳的作用是可以令股東做好出資準備,但公司發出書面催繳並非是提起訴訟的一項前置程式。 基於股東與公司的關係,公司可以向股東發出提前出資的通知,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若股東能積極配合,則免去訴累,節省司法資源; 若為了提高效率,公司則可以直接通過訴訟管道要求股東出資,以解决公司的債務負擔,保護公司和債權人之利益。
對於第二個問題,其實是在案件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式時,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是否能像公司一樣通過發出書面催繳的管道提出要求。 也就是說,如果案件未進入執行程式,是不是必須通過訴訟程式才能向股東要求提前繳納出資。 筆者認為,並不需要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再通過書面催繳的管道行使權利,其應當有權直接向未届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出起訴。 理由在於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與公司的地位不同,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是合法權益被損害的直接主體,有權直接要求符合出資加速到期的股東及時出資; 而公司本身對股東出資是有章程規定的期限的,如果沒有出現債權人直接主張權利的情形時並不存在直接損害公司利益之說。 囙此,應當直接賦予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直接起訴的權利,無需書面催繳。 當然,這不是說,如果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自行要求應出資之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且該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就是無效的。 對於符合出資加速到期的股東經已到期債權人的要求而直接出資的,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然有效。
對於第三個問題,如前所述,作為可以請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主體,公司可以通過書面催繳的管道行使權利,那書面催繳的管道又應當如何呢? 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公司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的,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於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依照前款規定喪失的股權應當依法轉讓,或者相應减少註冊資本並註銷該股權; 六個月內未轉讓或者註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股東對失權有抗告的,應當自接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理由在於,一旦股東的出資被認定為屬於應當加速到期,即與章程中規定的應出資股東沒有區別,理應適用同樣的催繳和失權規則。
對於第四個問題,有觀點認為,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七條(以下簡稱“第十七條”)之規定,直接追加應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即可。 筆者認為,這並不符合法理。 第十七條中規定的對象是“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這裡所指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是在公司成立時在公司章程中約定的繳納期限屆滿時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 而加速到期的股東是根據章程規定的期限出資。 對於未參與公司經營的股東來說,他所關心的是出資期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是否到了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境地他沒有義務必須知道。 規定股東出資的加速到期不是股東自身存在過錯,而是法律為了保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對股東施加了這項例外義務。 股東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而非對債權人負有出資義務,股東的出資義務歸入的是公司而非債權人,直接將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混淆了股東出資法律關係與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將兩種不同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直接放在一個執行案件中不加審理便進行直接執行,屬於典型的以執代審情形。 結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可以更好地證明前述理由。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下,股東應向公司返還抽逃的出資。 同理,股東繳納的出資,也是向公司繳納,不存在直接向債權人繳納的問題。 而公司雖然可以作為第五十四條的主體,但公司本身與股東之間不存在訴訟法上的關係,不存在適用《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可能。
對於第五個問題,在公司已經履行了催繳通知程式後,應出資股東仍未出資時,應如何救濟。 筆者認為,此時應當採用另行訴訟的管道進行救濟,公司起訴時的案由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這也與現行實務做法一致。 至此,形成了股東加速到期規則的自力救濟到他力救濟的閉環。
六、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規則不是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的選擇之爭,是綜合考慮資本價值與資產價值對公司及債權人權益保護的平衡結果。 作為股東出資的例外情形,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和履行管道應根據請求人是公司還是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所區別。 我們期待該規則的細則出臺後,能真正推動股東選任更為適合的管理者,更加有效地經營公司,以保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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