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9-28 瀏覽次數:    作者: 張義平

一、問題的提出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刑法》第390條之一),將向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關係密切人及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等“身邊人”輸送財物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填補了傳統行賄罪僅規制向國家工作人員本人行賄的處罰漏洞。 在司法實務中,行賄人往往並不確切知曉其所請托對象與哪一位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密切關係,亦不掌握二者關係的具體樣態,而僅具“此人可以辦事”“此人與領導相熟”之類的模糊認知。 此種“概括認識”如何影響本罪的犯罪構成,是理論研究與司法裁判共同面臨的疑難問題。

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規範構造

本罪系故意犯罪,其成立須具備四個要件。 主體為一般主體,組織亦可構成; 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須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 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以及國家公權力行使的正常秩序; 客觀方面表現為向特定對象交付財物。 其中,受賄人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本罪與第389條行賄罪的根本區別,在於受賄主體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三、概括認識的內涵及其刑法意義

概括認識,又稱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行為對象、行為性質或危害結果僅有整體性、抽象性的認知,而未形成具體、確定的指向。 在刑法評估中,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正在實施某一類型的不法行為,只是對行為的具體對象或細節存在認識空白時,只要該空白不阻斷其違法性認識與意志因素,其故意即告成立。 就本罪而言,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認識到自己是在向“對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影響力的人”輸送財物,藉以影響公務行為。

四、概括認識對本罪主觀要件的影響

本罪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明知對方系“有影響力的人”,並意圖借此謀取不正當利益。 司法實踐表明,行賄人通常並不精確知曉對方與具體國家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及親疏細節,而僅基於生活經驗判斷對方系“領導親屬”“領導身邊人”或“能說上話的人”。 此種情形下,只要行為人具有“通過影響力通路影響公務”的概括認知,即足以滿足本罪的主觀歸責要求。 反之,若行為人誤以為對方本人即為國家工作人員,則應論以行賄罪而非本罪; 若行為人根本不認為對方具有任何影響力,則缺乏本罪故意。

五、概括認識對客觀要件認定的延展

概括認識亦輻射至客觀要件的證明。 司法機關認定“有影響力的人”時,無需由行賄人指認出具體的國家工作人員,而可依據常情常理,結合雙方交往背景、利益輸送管道、請托事項的實現路徑等證據,推定行賄人對“影響力通路”存在概括認識。 這降低了公訴機關對行為人對合細節的證明負擔,使本罪更能有效打擊“曲線行賄”行為。 但須警惕:概括認識不能替代對受賄人“有影響力”身份的實質查證,否則將有客觀歸罪之虞。

六、司法適用中的邊界分清

其一,概括認識須以“認識到存在影響力通路”為下限,純粹因被欺騙而交付財物的,不構成本罪故意。 其二,概括認識不排除行為人具備具體認識時的從一重處斷; 若行為人同時指向具體國家工作人員,可能成立行賄罪與本罪的競合。 其三,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亦僅需具有概括認識即可,不必掌握關係細節。

七、結語

概括認識作為主觀歸責的彈性機制,使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能够精准回應“圍獵身邊人”的治理需求,避免不當限縮處罰範圍。 但其適用須以實質查證“影響力”身份為前提,防止泛化。 唯有在主觀認知與客觀身份之間保持印證平衡,方能實現本罪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兼顧的立法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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