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企業高管在經濟往來中收受供應商回扣,是商業賄賂領域的高發形態。 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往往不在“是否收了錢"、”,而在“收了錢是否一定構成犯罪”。實務中,行為人及其辯護方最常用的抗辯是:錢雖收了,但“並沒有為供應商謀取任何利益”,既不構成受賄,也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這一抗辯能否成立,直接關係到行為的刑事定性。 本文結合《刑法》、司法解釋及司法判例,對非國有企業高管收受供應商回扣的定罪問題加以梳理。
一、罪名定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首先須明確罪名的選擇。 非國有企業的高管不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的行為,觸犯的不是第三百八十五條的受賄罪,而是第一百六十三條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針對的正是本案情形。“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據此,收受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被單列為一種獨立的行為類型,直接納入該罪處罰範圍。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寬泛把握
收受回扣型案件的爭點,集中在“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構成要件的把握上。 法釋〔2016〕9號第十三條對此作出了極為寬泛的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成立:(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包括默示承諾;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財物的。
這一解釋的關鍵在於,“謀取利益”並不要求行為人實際為請托人辦成事、取得實際利益,只須具備“承諾”“明知請托事項”“事後收受”三種情形之一。 就回扣而言,供應商給付回扣,本身就預設了獲取或維持交易、爭取價格優惠、促成驗收放行、排擠競爭對手等請托目的; 高管收受回扣,通常即可推定其“明知有具體請托事項”或構成默示承諾。 回扣“賬外暗中”返還的本質,已經內含了權錢交易的對價關係,使得“為他人謀取利益”被收受回扣的行為本身所覆蓋。 這正是“未謀利”抗辯在回扣場景下難以成立的根本原因。
三、司法實踐的統一否定
判例層面,法院對這一抗辯的否定態度高度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受賄案)確立的規則是: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實現三個階段,只要具備其一即成立; 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實際謀利、是否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定罪。
與本案情最貼近的是馬國林案〔(2018)京0101刑初135號〕:被告人在前一階段尚未審批契约、也未提高分成比例,法院仍認定其“明知請托目的仍收受”,視為承諾謀利,該階段照樣認定受賄。 陳必承案〔(2014)東刑一初字第351號〕中,被告人收受賄款後明確未加大工程量,法院認為“收受財物雖未明確答覆辦理,但只要不予拒絕,即為暗示承諾”,同樣定罪。 此外,夏某某案、文懷翔案、趙永清案等,對“未謀利”“收錢與職務無關”“系科技報酬”等抗辯均予駁回。
可見,在收受回扣型案件中,“沒有為供應商謀取利益”這一主張,在司法實踐中幾乎無一例外地被否定。
四、仍可爭取的出罪與從輕空間
“未謀利”抗辯雖難成立,定罪仍有可爭辯的邊界,辯護的重心應轉移至以下方向:
其一,數額。 收受回扣未達三萬元的,不構成刑事犯罪,僅可能承擔民事、行政及內部責任。
其二,款項歸屬。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以“歸個人所有”為要件; 若款項實際進入組織帳戶,可能改變定性,需以銀行流水等證據查明。
其三,退還與上交。 收受後主動、及時退還或上交,且非因被查處而為之的,可能影響入罪或作為從寬處罰情節。
其四,職權關聯。 若收受與職務便利無任何關聯,可作構成要件抗辯,但需有充分證據支撐。
需要特別提示的是,主體身份這一方向必須審慎:若行為人實際從事公務,可能反而陞級為受賄罪(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故不能將其作為减罪事由。
結語
私企高管收受供應商回扣,原則上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沒有為供應商謀取利益”的抗辯通常不能成立。 真正的辯護空間不在“有沒有謀利”,而在數額、款項歸屬、退還時間與職權關聯等方向。 即便最終不構成刑事犯罪,收受回扣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的忠實義務,所獲收益應歸公司所有,並可能面臨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的行政責任及公司的解約與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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