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将向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身边人”输送财物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填补了传统行贿罪仅规制向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行贿的处罚漏洞。在司法实务中,行贿人往往并不确切知晓其所请托对象与哪一位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关系,亦不掌握二者关系的具体样态,而仅具“此人可以办事”“此人与领导相熟”之类的模糊认知。此种“概括认识”如何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是理论研究与司法裁判共同面临的疑难问题。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规范构造
本罪系故意犯罪,其成立须具备四个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正常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特定对象交付财物。其中,受贿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本罪与第389条行贿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受贿主体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三、概括认识的内涵及其刑法意义
概括认识,又称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对象、行为性质或危害结果仅有整体性、抽象性的认知,而未形成具体、确定的指向。在刑法评价中,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正在实施某一类型的不法行为,只是对行为的具体对象或细节存在认识空白时,只要该空白不阻断其违法性认识与意志因素,其故意即告成立。就本罪而言,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是在向“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的人”输送财物,借以影响公务行为。
四、概括认识对本罪主观要件的影响
本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有影响力的人”,并意图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实践表明,行贿人通常并不精确知晓对方与具体国家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及亲疏细节,而仅基于生活经验判断对方系“领导亲属”“领导身边人”或“能说上话的人”。此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具有“通过影响力渠道影响公务”的概括认知,即足以满足本罪的主观归责要求。反之,若行为人误以为对方本人即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应论以行贿罪而非本罪;若行为人根本不认为对方具有任何影响力,则缺乏本罪故意。
五、概括认识对客观要件认定的延展
概括认识亦辐射至客观要件的证明。司法机关认定“有影响力的人”时,无需由行贿人指认出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可依据常情常理,结合双方交往背景、利益输送方式、请托事项的实现路径等证据,推定行贿人对“影响力渠道”存在概括认识。这降低了公诉机关对行为人对合细节的证明负担,使本罪更能有效打击“曲线行贿”行为。但须警惕:概括认识不能替代对受贿人“有影响力”身份的实质查证,否则将有客观归罪之虞。
六、司法适用中的边界厘清
其一,概括认识须以“认识到存在影响力渠道”为下限,纯粹因被欺骗而交付财物的,不构成本罪故意。其二,概括认识不排除行为人具备具体认识时的从一重处断;若行为人同时指向具体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成立行贿罪与本罪的竞合。其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仅需具有概括认识即可,不必掌握关系细节。
七、结语
概括认识作为主观归责的弹性机制,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能够精准回应“围猎身边人”的治理需求,避免不当限缩处罚范围。但其适用须以实质查证“影响力”身份为前提,防止泛化。唯有在主观认知与客观身份之间保持印证平衡,方能实现本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兼顾的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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