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企业高管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供应商回扣,是商业贿赂领域的高发形态。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不在“是否收了钱”,而在“收了钱是否一定构成犯罪”。实务中,行为人及其辩护方最常用的抗辩是:钱虽收了,但“并没有为供应商谋取任何利益”,既不构成受贿,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抗辩能否成立,直接关系到行为的刑事定性。本文结合《刑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对非国有企业高管收受供应商回扣的定罪问题加以梳理。
一、罪名定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首先须明确罪名的选择。非国有企业的高管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行为,触犯的不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而是第一百六十三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针对的正是本案情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被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行为类型,直接纳入该罪处罚范围。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宽泛把握
收受回扣型案件的争点,集中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把握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极为宽泛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成立:(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包括默示承诺;(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财物的。
这一解释的要害在于,“谋取利益”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为请托人办成事、取得实际利益,只须具备“承诺”“明知请托事项”“事后收受”三种情形之一。就回扣而言,供应商给付回扣,本身就预设了获取或维持交易、争取价格优惠、促成验收放行、排挤竞争对手等请托目的;高管收受回扣,通常即可推定其“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或构成默示承诺。回扣“账外暗中”返还的本质,已经内含了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使得“为他人谋取利益”被收受回扣的行为本身所覆盖。这正是“未谋利”抗辩在回扣场景下难以成立的根本原因。
三、司法实践的统一否定
判例层面,法院对这一抗辩的否定态度高度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确立的规则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其一即成立;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际谋利、是否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定罪。
与本案情最贴近的是马国林案〔(2018)京0101刑初135号〕:被告人在前一阶段尚未审批合同、也未提高分成比例,法院仍认定其“明知请托目的仍收受”,视为承诺谋利,该阶段照样认定受贿。陈必承案〔(2014)东刑一初字第351号〕中,被告人收受贿款后明确未加大工程量,法院认为“收受财物虽未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即为暗示承诺”,同样定罪。此外,夏某某案、文怀翔案、赵永清案等,对“未谋利”“收钱与职务无关”“系技术报酬”等抗辩均予驳回。
可见,在收受回扣型案件中,“没有为供应商谋取利益”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被否定。
四、仍可争取的出罪与从轻空间
“未谋利”抗辩虽难成立,定罪仍有可争辩的边界,辩护的重心应转移至以下方向:
其一,数额。收受回扣未达三万元的,不构成刑事犯罪,仅可能承担民事、行政及内部责任。
其二,款项归属。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归个人所有”为要件;若款项实际进入单位账户,可能改变定性,需以银行流水等证据查明。
其三,退还与上交。收受后主动、及时退还或上交,且非因被查处而为之的,可能影响入罪或作为从宽处罚情节。
其四,职权关联。若收受与职务便利无任何关联,可作构成要件抗辩,但需有充分证据支撑。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主体身份这一方向必须审慎:若行为人实际从事公务,可能反而升级为受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故不能将其作为减罪事由。
结语
私企高管收受供应商回扣,原则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为供应商谋取利益”的抗辩通常不能成立。真正的辩护空间不在“有没有谋利”,而在数额、款项归属、退还时间与职权关联等方向。即便最终不构成刑事犯罪,收受回扣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忠实义务,所获收益应归公司所有,并可能面临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行政责任及公司的解约与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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